申請專利出現那些情況會被認定為非正常專利?個人和單位有區別嗎?
所謂"非正常申請"的行為是涵蓋單位和個人的,以不保護創新為目的,不以真實發明創造活動為基礎,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虛構創新業績、服務績效,單獨或者勾聯提交各類專利申請、代理專利申請、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行為。
那么關于非正常申請,國知局官方文件《關于規范申請專利行為的辦法》(2021年3月11日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411號)發布)中給出了8條關于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的界定,(各位發明人也可以看一看自己的專利申請是否有以下的情況,以下內容括號內為本人看法以及互聯網摘抄內容,如有不當請大佬批評指出):
1.同時或者先后提交發明創造內容明顯相同、或者實質上由不同發明創造特征或要素簡單組合變化而形成的多件專利申請。
(即發明創造的內容是套用現有技術,通過簡單的、明顯的、易于想到的改動和設置或者組合和替換形成的專利文件,此類文件數量過多更容易被認定為非正常申請ps:不包括一案雙申)
2.所提交專利申請存在編造、偽造或變造發明創造內容、實驗數據或技術效果,或者抄襲、簡單替換、拼湊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等類似情況。
(即編造、偽造發明創造的內容、實驗數據、(夸大)技術效果)
3.所提交專利申請的發明創造與申請人、發明人實際研發能力及資源條件明顯不符。
(即提交的專利申請的數量或內容明顯超出申請人、發明人的實際研發能力及資源條件例如:某公司短期內提交了大量專利申請,但經查證,該公司沒有參保人員和實繳資本,實際為無科研投入、無研發團隊、無生產經營的空殼公司。)
4.所提交多件專利申請的發明創造內容系主要利用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技術隨機生成。
(即沒有科研人員實際參與,僅利用計算機手段隨機、無序地形成技術方案或設計方案,不是真實的創新活動。)
5.所提交專利申請的發明創造系為規避可專利性審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顯不符合技術改進或設計常理,或者無實際保護價值的變劣、堆砌、非必要縮限保護范圍的發明創造,或者無任何檢索和審查意義的內容。
(即將簡單技術復雜化,將本可以通過簡單步驟實現的方案復雜化處理,但實際上并沒有實現改進,尤其是通過在權利要求中羅列大量、細微的非必要技術特征,本質上毫無必要地縮限了保護范圍)
6.為逃避打擊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監管措施而將實質上與特定單位、個人或地址關聯的多件專利申請分散、先后或異地提交。
(為逃避被認定為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故意通過注冊多個公司、利用多個身份證件號碼或使用多個公司地址而將本屬于同一申請人的專利申請從時間、地點、申請人等多個角度進行分散提交的行為)
7.不以實施專利技術、設計或其他正當目的倒買倒賣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或者虛假變更發明人、設計人。
(例如,某機構或個人將審查期間的專利申請或獲得授權后的專利進行批量轉讓,且轉讓人所持有的專利申請或專利與其經營業務沒有必然關聯;或者受讓人明顯不是出于技術實施或其他合理法律目的受讓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的行為。二是虛假變更發明人、設計人的行為。實踐中發現存在出于不正當利益目的,將未對發明創造作出貢獻的人變更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情況,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發明人或設計人應當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8.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或者其他機構或個人,代理、誘導、教唆、幫助他人或者與之合謀實施各類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
(即有資質的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以及無專利代理資質的機構或個人,實施各類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包括直接代理非正常專利申請的行為,以及誘導、教唆、幫助他人提出非正常專利申請的行為。)
此外,國知局作為一個國家單位,不至于存在申請人是個人就將專利文件駁回的事,專利法實施細則也不可能有這一條,之所以有這種說法,是因為現在專利文件比較飽和,特別是實用新型專利,因其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導致很多實用新型專利存在"非正常申請"的現象。